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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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6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8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及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自由路與博愛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僅有未帶駕駛執照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當時曾向上前取締之員警爭辯伊沒有闖紅燈及使用行動電話,但員警態度惡劣,並誣指其有闖紅燈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4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闖越自由路與博愛路口之紅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外,當天逕行舉發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 黃正雄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5時25分,我和同事 吳秉勳 巡邏,由我開車,在徐州路口等紅燈時,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從我們右邊超越,闖越徐州路口的紅燈,又再闖過自由路與博愛路口的紅燈,異議人當時邊騎車,左手邊打手機,也沒有戴安全帽,我們看到異議人過了博愛路口的紅燈後,停在離紅燈約10公尺自由路上遠傳電信門口進去店內,我就下車進去請異議人出來,...異議人當時只有拿出身分證,沒有拿出駕照,她說沒有帶,那天除了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外,還有我另一個同事吳秉勳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員警吳秉勳亦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及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衡情證人黃正雄、吳秉勳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共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為了績效亂開罰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異議人辯稱取締之員警應提出錄影帶等證據證明其有違規事實乙節,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闖越紅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第2項(裁決書誤載為第31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以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
31條第6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