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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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0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盧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588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9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405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7,197元。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元及其中4,79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簽名像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印象我有辦亞太的門號。證件應該是我的。如果我有欠費,但原告都沒有追討(主張時效消滅),也不給我申請書,後來我去亞太申請後也不給我影本。亞太有給我當時的兩個聯絡號碼,但號碼都不是我的,還有室內電話也不是我的,如果有問題,原告是否在申辦時就要有確認的動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並不爭執上述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則本件被告與亞太電信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應屬真正,至於被告於電信服務契約成立後,是否將電信服務交與他人使用,此為被告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並不妨害亞太電信依契約關係向契約相對人即被告為服務報酬之請求,而本件原告暨受讓亞太電信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應無違誤。
(二)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其上所列4,792元為電信服務費,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三)另查,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12,405元部分,並非被告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所生之電信費用,而係違反申請書約定內容所生之違約金,故非屬於電信服務費用,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可認定。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屬於電信費用一部份,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應無可採。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405元部分,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項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之同年8月5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