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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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任與 陳振裕 為伯姪關係。陳育任因陳振裕先前曾毀損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惟未將該車修復完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雙方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0號前,持石頭砸向陳振裕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油箱凹陷及照後鏡折損,致生損害於陳振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裕之指述。
㈢、證人 陳義雄 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
㈤、告訴人陳振裕提出估價單及本票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為伯姪關係,被告應尊重告訴人為長輩並在生活中互相照應,詎被告僅僅因為告訴人觀看電視時音量過大,就憤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情緒控制顯然欠佳,也過於莽撞而流於意氣用事,而讓自己陷入刑事程序,也造成親情間之嫌隙,實在得不償失,佐以被告有賠償意願,僅是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而車輛所受損害能可修復,被告願意面錯錯誤,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等一切情狀,即足以反應被告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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