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4年
6月15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22時46分許, 張瑞月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采卉自助洗衣店內,竊得張瑞月放置在壁櫥內之零錢盒
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30元、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瑞月於103年10月20日發覺物品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瑞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吳國精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54頁背至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至6頁、簡上卷第54至57、78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現場模擬照片3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繪製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40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嫌,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又其係因缺錢飲食花用方才行竊,犯罪所得財物亦非鉅;再告訴人張瑞月同意本件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由,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居無定所,無固定收入,以至醫院、三溫暖等公共場所或利用投宿友人住處機會竊取他人財物,繼而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詐取財物維生,迄今已因多起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3年8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日期為103年5月18日;竊盜案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0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1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案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竊盜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2日;竊盜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25日;竊盜案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2月23日份警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日期為103年7月14日;竊盜案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竊盜案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21日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日期為104年3月26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6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21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至19頁),則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即103年10月19日)前後,均另涉多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且手法雷同,可徵其應有反覆實施竊盜、詐欺取財犯罪之惡習,斷非僅是一時阮囊羞澀、難耐口腹之飢而行竊。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縱告訴人於審理中同意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仍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判決僅因被告於警詢曾經自白犯罪,與告訴人同意,即給予被告只處以罰金刑之優惠,甚至賦予緩刑之恩典,顯有漏未斟酌被告素行資料之情事,量刑難謂無瑕疵。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2年緩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單以前揭事由,認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碧瑩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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