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張惟堯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1月2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104年當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新台幣10,869元為計算,另債務人是否有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或其他保單可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㈡債務人應有能力提高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進而縮短更生方案還款期間,另債務人是否有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於更生方案之第一期全數加入清償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薪津為新台幣34,300元(未扣勞健保費),並無其他津貼、加班費或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第三人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4,300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函查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費345元、瓦斯費244元、電視收視費626元、交通費589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666元、健保費491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加油發票、有線電視繳款單、電信繳費單據及瓦斯費收據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4,461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在外租屋居住,故其生活費用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3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4,461元後,餘額為19,839元,而債務人願將其中之15,900元作為清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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