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志傑 相對人 劉繡純劉育岑 關係人 謝王珠謝坤州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之被繼承人謝坤州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謝坤州於①98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15,821元,約定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8年10月1日止按月繳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62%(機動計息)計付;②98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44,179元,約定自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8年10月1日止按月繳還本息,利率按年息2.62%(機動計息)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繳付時,即喪失其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應攤還本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債權僅繳息至104年7月1日止,迭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約主張債權屆期。全部借款尚欠本金1,789,52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償。嗣相對人劉繡純即劉育岑於99年9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11月12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53字第25433號函通知相對人劉繡純即劉育岑、以104年12月29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53字第29601號函通知關係人謝王珠即謝坤州之繼承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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