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00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70,740元,並與誠泰商銀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貸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並約定付款期數分為18期,期付(月付)4,578元,且系爭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等情。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誠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