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ALAY(
新加坡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許坤立 律師
TANJENNY
07-274新加坡送達代收人許坤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CHUALAY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ANJENNY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CHUALAY與TANJENNY2人均為新加坡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新加坡籍成年男子「ALEX」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掩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2名大陸女子經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轉往美國,即由「ALEX」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加坡與CHUALAY約定由「ALEX」以低於市價之新加坡幣560元價格,代CHUALAY與TANJENNY購買前來台灣之單程機票2張,供其2人前來台灣旅遊為報酬;嗣於94年11月6日晚上某時及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CHUA
LAY與TANJENNY分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及新加坡航空SQ-030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並分別取得署名為CHUALAYCHING與TANJENNY之登機證後,交付某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欲前往美國之某2名大陸女子,供登機檢查之用,欲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嗣因該2名大陸女子入境美國時,為美國國土安全部查獲,並轉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循線於94年11月10日晚上8時15分許,CHUALAY與
TANJENNY2人正欲搭乘捷星航空3K522班機返回新加坡之際,為警在中正國際機場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CHUALAY與TANJENNY2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美國國土安全部情資傳真資料影本1件。
㈢被告2人訂位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函文2紙。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EX」之新加坡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近利,竟交付登機證欲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品行、素行,兼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均為新加坡籍,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未扣案之英文署名CHUALAYCHING與TANJENNY登機證2張,業已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再轉交予欲前往美國之某2名大陸女子,故上開登機證已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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