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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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受友人 鄭景文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係獨立於其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外之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收受由鄭景文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持該現金赴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至同市○○路與千歲街口,將該包海洛因交予鄭景文收受,惟因鄭景文認該包海洛因份量不足,乃將該包海洛因退還予甲○○,且要求更換份量足夠之海洛因,適警方循報至該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之相關卷證,公訴人與被告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時為警方查獲之鄭景文、賴銘雄(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
143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行為,係幫助友人鄭景文施用海洛因,且與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此部分為前案實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如下述),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者,而屬連續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友人鄭景文尚未及施用被告所代購之上開海洛因之際,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與鄭景文一致供明在卷,本院迄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友人鄭景文確已施用被告所代購之上開海洛,自難認鄭景文成立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依照刑法上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乃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另本件被告係偶受友人鄭景文請託,始應允代購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徵其係基於偶發之獨立原因而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此部分所涉持有海洛因犯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與其自身施用毒品海洛因犯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據此,自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持有海洛因所為,係基於其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外之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而為,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行當中之一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
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惟本件尚難認被告友人鄭景文已成立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亦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已詳如上述,足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之範圍內,逕予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曾涉犯毒品案件,猶萌持有毒品犯意,顯見其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行持有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4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認該包白色粉末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裝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只,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件被告係代友人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本院尚難認定該只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3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者,在訴訟法上即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時為基準時點,倘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即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曾被訴於9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01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宣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該判決並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犯嫌,係在上揭實體確定判決之基準時點(事實審宣判日)前所為,且與該實體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兩者間顯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自為上開前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上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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