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油壓鉗參支、平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寶 (或 阿文 ,下稱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05月07日22時許,由該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男子駕車搭載乙○○,至桃園縣○○鄉○○村○○路○○段大湖公園旁某工地,乙○○由該車內取出該綽號阿寶之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交予該綽號阿寶之人,綽號阿寶之人即攜帶該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為工具,破壞甲○○所經營擺設於該工地內之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鐵鍊、鐵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與乙○○一起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香菸47包、檳榔09包、飲料23罐、台灣啤酒14罐及現款新台幣(下同)671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與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均置於塑膠袋內。於同日23時30分許,乙○○手提該塑膠袋欲回上開車輛處時,在該大湖公園旁為警查獲,起獲上開贓物,並扣得綽號阿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油壓鉗03支、平鉗03支;綽號阿寶之人則趁機逃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1份與扣案之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之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剪斷、破壞鐵製物品,本件且用以破壞鐵鏈、鐵鎖,自可持以擊、打、剪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寶之人,係攜帶上開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工具,破壞檳榔攤之鐵鍊、鐵鎖,進入檳榔攤內行竊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竊取不久即被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所生危害不大,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4年,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綽號阿寶之人置於車上叫其拿出之物等情,而該車係綽號阿寶之人所駕搭載被告者,足認該油壓鉗03支、平鉗01支為共同正犯綽號阿寶之人所有,又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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