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甲○○○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萬成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三所示現金,各按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及被告戊○○、甲○○○、己○○、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查原告乙○○與被告戊○○、甲○○○、己○○、丙○○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萬成之子女(詳原證一),林萬成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詳原證二),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詳原證三)。
(二)次查上開繼承登記辦妥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判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萬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有關被繼承人林萬成所遺附表一建物中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林萬成自己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並不因其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同,而原告及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該屋所有權,依法公同共有該屋,不待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及被告等就該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附表一建物中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良結果如原證七土地複丈成果圖,茲更正原附件一建物中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之面積為記載為「如原證七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權利範圍更正為「原告與被告共五人公同共有1/1」,另就分割方法更正為「由原告與被告等共五人以應有部分各1/5分別共有」。
(五)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2號判決所示,亦准就未為保存登記且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之建物為遺產分割(詳原證六)。是本件仍請鈞院依原告前呈準備書(一)狀所載訴之聲明判決分割。
(六)另查被繼承人林萬成於逝世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原告保管,預備用作百年之後之殯葬處理費用。被繼承人林萬成仙逝後,就該二百萬元之支用,經原告與被告五人簽認,帳面尚餘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原證四),扣除應還給被告等四人各十萬元,再扣除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二萬六千三百元(原證五),尚餘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應計入遺產中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對被告戊○○所提答辯內容,反駁如下:⑴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明揭其旨,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⑵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萬成所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路○號房屋,依法有辦理建物登記,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詳前呈原證三謄本),被告戊○○所稱無法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分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⑴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是被告戊○○一家住那邊,
該房子是被繼承人林萬成改建後贈與給我們居住在那邊,我們有參與家庭協調,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八點,在蘆洲正和街,協調不成立,但沒有林萬成贈與房子的證據。
⑵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為共有關係之兩種態樣,本件原告請
求將原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另一共有態樣,並未消滅共有關係,從而,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固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文,其分割方法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直接指定分割方法外,各共同繼承人如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法法時,自得聲請法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不能以原物分割時,採取變價分配之方法,疏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無地,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理由。
⑷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之權利,既有所變動,即屬處分權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不以登記為要件,然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建物為四層樓建物,由被繼承人林萬成出資興建,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惟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然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亦無理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己○○、丙○○部分: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與被告戊○○、甲○○○、己○○、丙○○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萬成之子女,林萬成於94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林萬成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兩造戶籍謄本、林萬成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面積、位置,詳如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係由被繼承人林萬成生前將其所有於32年7月1日建造之木造一層房屋(即蘆洲市○○段69建號建物)拆除後自己出資興建;及被繼承人林萬成於逝世前,交付二百萬元由原告保管,預備用作百年之後之殯葬處理費用,被繼承人林萬成仙逝後,就該二百萬元之支用,經原告與被告五人簽認,帳面尚餘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扣除應還給被告等四人各十萬元,再扣除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二萬六千三百元,尚餘現金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如附表三);及上開附表一編號⑴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現金帳影本一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建物,既係被繼承人林萬成將其原有木造一層房屋(即蘆洲市○○段69建號建物)拆除後出資建造,原木造房屋所有權即因拆除而消滅,新建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建物,雖未能為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繼承人林萬成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甚明。至被告戊○○另辯稱:該附表一編號⑵建物係被繼承人林萬成生前贈與伊全家居住使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原告與被告等共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萬成之子女,且為全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即依每人各五分之一繼承。而被繼承人林萬成既死亡後遺有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茲因被告戊○○不同意分割上開遺產,復不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甲○○○、己○○、丙○○等三人均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從而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分配於兩造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各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所示,就附表三現金遺產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五人平分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