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陳輝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陳輝力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㈣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六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其中消費款為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
、循環利息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其他費用七百七十五元),
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對現金卡借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七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
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聲明誤載違
約金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參見本院一百
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聲明中違約金請求
刪除,並於附表補正「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
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
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
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60,974元│58,335元│20│94年4月6日│
├────┼─────┼─────┼───┼──────┤
│現金卡│72,317元│72,317元│14.25│94年5月25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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