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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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士秩字第12號

被移送人  張容
       曾偉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6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容榗 、曾偉誠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拘留
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容榗、曾偉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其等二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容榗、曾偉誠於警詢之自白。
臺北市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㈣職務報告。
㈤扣案西瓜刀2把及其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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