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盧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盧杰堃 (原名 盧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49.73平方公尺)、編號1--2--3
--4所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面
積49.73平方公尺)、編號1--2--3--4所示磚造圍牆,並無
任何合法權源,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平房及圍牆
,及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7
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
通報表及房屋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3頁),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現場照片24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5日羅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係屬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
層加強磚造平房、編號1--2--3--4所示磚造圍牆,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平房及圍牆並返還土地,自屬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編號1--2--
3--4所示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測量費用5,8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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