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京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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