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正翔
訴訟代理人  蔡雅玫
被   告  劉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在臺北市○○區○○
路○○○巷與630巷9弄口,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與630巷9弄口時,因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之左側車身受撞擊而損壞,原告為此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係自支線道行駛進入幹線車道,已事先確認沒有人
車經過,惟行駛至路中央時發現原告駕駛B車自巷弄轉入臺
北市○○路○○○巷道後即停止禮讓原告先行,但原告駕駛B車
車速過快又未靠右行駛,當發現A車時,誤將油門當煞車踩
,致無法閃避A車,因而擦撞A車,被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5
,215元,亦遭受損失。
㈡再者,臺北市○○區○○路○○○巷車道平時即車水馬龍,在
此情形,若僅以被告駕駛支線車道與原告駕駛之幹線車道相
擦撞事故,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將剝奪此支線道之用路權,亦有違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B車,致B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B車受損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6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2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沿北安路630巷9弄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處,當時我車行駛至路口中央時,突然1部自
小客由我車右側行駛過來,致使我車前車頭被該車左側車身
撞及而肇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自小客沿北安路630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
處,當時我車直行,待我車進路口時我有按鳴喇叭,突然1
部自小客由我左側行駛過來,致使我車左側車身被該車撞擊
而肇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現場相片
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20頁)所示,被告之車行向設有
「停」標誌,指示北安路630巷9弄東向西之車輛駕駛人行駛
之道路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幹線道北安路630巷北向南之
車輛先行,且必須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倘被告有確實查
看北安路630巷北向南車輛行車動態,豈有未發現B車駛來之
理?再佐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
A車為前車頭損壞,B車為左車身損壞之車損結果,可知原告
駕駛B車,已進入路口內,始遭A車撞擊,致B車左側車身損
壞,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查看
北安路630巷北向南車輛行車動態,而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B
車先行,其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又本件交通事故,嗣
經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
市交通裁決所103年5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益證本件事故,確因被告駕駛之
過失行為所致,極為明確。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本應確認屬幹線道之630巷北向南上有無來車,見
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相片在卷足徵(見本院第14、20頁),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係於92年10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
17,5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合計32,5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2年10月
10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耐用年限,則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1,5
00元,加計工資17,5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於19,000元(計算式:1,500+17,500=19,000)之範圍內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原告並車速過快且未靠右行駛,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原告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
,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故肇事路口之路權應屬由630巷北向南行駛之原告
;況依雙方車損之結果,可知原告駕駛B車,已進入路口內
,始遭A車撞擊,致B車左側車身損壞,綜此判斷,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未禮讓有路權之原告所致,原告駕駛B車行經肇事
路口有無減速,並非肇事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
失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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