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蔡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99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
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計程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訴外人 林紹夫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該車必要修復費用63,599元(包括工資費用2,500元及零
件費用58,299元、塗裝費用2,8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發生
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訴外人
和新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63,599元,並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第3頁至第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3年3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第19頁至第32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既因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訴外人和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
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和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500元、零件5
8,299元、塗裝2,800元,合計63,599元,已如前述。就上
開零件費58,29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92年6月至101年11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8,299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
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8,299÷6=9,717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8,299元-9,717
元)×0.2×5=48,582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
225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8,299元-48,582元=9,717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8,299元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8,582元,加上工資2,500元、塗裝2,8
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為15,017元(9,717元+2,500元+2,800元
=15,017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見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訴外人和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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