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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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郭建榮 (原名 郭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期
限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103年5
月7日止,累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680元及利息10
萬6,068元,合計18萬2,748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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