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告訴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九J─九四五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隆豐路與公園路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蔣健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支線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該方向為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隆豐路之幹道車先行,丁○○驟見閃煞不及,而撞及蔣健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蔣健三受有右前額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丁○○於車禍發生後,委託目擊證人甲○○報案,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被害人蔣健三因而受有右前額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健三之家屬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駕車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而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速度向前疾駛,致其所駕之大貨車撞及被害人蔣健三之自小客車,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經查肇事當時為晴天,光線為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據被告委託之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有前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超速駕車過失肇事,並就民事責任部分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證,態度良好,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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