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毆打乙○○,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裁定甲○○應在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乙○○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詎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合法送達上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後,竟未遷出該處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並應在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乙○○上開住處,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甲○○,詎甲○○仍承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未遷出上開乙○○住所,且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乙○○住處騷擾乙○○,違反法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並未遷出告訴人乙○○之右揭住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向乙○○質問保護令之事情,發生爭吵等情,惟辯稱:房子是與妻(即乙○○)合購,且妻子也同意該伊住,故未遷出,伊也沒有收到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云云。惟查,右揭被告騷擾及未遷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而本院所核發之事實欄所載之保護令,均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有右開保護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況證人即警員丙○○亦到庭證稱:伊有通知被告到派出所領取,當天晚上被告有到派出所,但是他拒收等語,足認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其上開辯解,無非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至五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均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又被告未依本院上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之意旨遷離乙○○之住所,迄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未遷離,然其之不作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係狀態之繼續,應屬單純一罪,並依最後時點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核被告違反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四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猶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為顧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日後婚姻生活之經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