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被 告 日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生
徐詠擷 原名 徐祥 .
徐靜怡
徐佳琪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徐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日海企業有限公司、張美玲、徐海清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日海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
95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259622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
未另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庭桃院木民科字第0821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北府經
登字第1005064951號函附卷可稽,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海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4日邀同被
告張美玲、徐海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
日止,利息按年息1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借款已到期,現尚欠本金243,21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