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黃瑞欽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1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
拾伍元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瑞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
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2元,及自95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嗣於
100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255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2元,及其中
184,822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
款手續費5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卡使用,依法
商佳信銀行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
費,但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有應付帳款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自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日起,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15日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
,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須
繳交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因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
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以下合
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於95年4月20日之臺灣新生報。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8元
合計2,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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