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甲○○要求分手,竟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強暴之方式將甲○○強行拉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將車門鎖住,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在自小客車內,因見甲○○欲持手機撥打行動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手中持有之手機取走,並致甲○○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第17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