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乙○○因不滿甲○○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之債務不還,竟與綽號「 小傑 」者,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
8日晚間9時10分許,經友人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2段建成公園內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小傑等人即強將甲○○推上不明之自小客車(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小傑等人於上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並將甲○○載往不明山區,再以石頭、木棍等繼續毆打,致甲○○受有頭頂頭皮擦挫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瘀腫、右眼瘀腫、頸部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右肘擦挫傷、左上臂左肘擦挫傷、右食指中指二度燙傷、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多處之擦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