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856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普通傷害部分另為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以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甲○○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不念男女感情一事,理應尊重對方自由意志而為平和、妥適處理,竟僅慮及一己之感受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向甲○○及其家屬道歉,有告訴人甲○○具名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