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前於民國85年、86年、87年共3次因賭博罪經法院各判處罰金刑確定,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顯見並非素行惡劣之人,惟思代步方便而心起貪念,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告供稱案發當時該鑰匙即插在車上電門處,伊直接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無證據證明扣案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公訴人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