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甲00
000000丙○○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1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
88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