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719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普通傷害部分另為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以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甲○○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 小傑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見本院9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乙○○係因被害人甲○○積欠其債務,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並告訴人甲○○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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