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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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2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根弘榮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並非實地下手行竊之人,係負責駕車在外接應根弘榮,且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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