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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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鍾佩瑜
蔣玟玲 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富喜 被告江憲鍾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該補正書狀之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陳明請求權依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倘若本院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