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16號原告 林晏君 即鼻美學診所被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