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偵字第25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華鯨有限公司(下稱華鯨公司)管理部經理,於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8時許由華鯨公司董事長 郭里雲 在上址所主持之會議,因與職員甲○○就甲○○是否須兼辦收款業務及甲○○不滿遭記申誡1次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司主管及職員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你不是很會當抓耙子」、「你不是最會當抓耙子」辱罵甲○○,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遭辱罵一情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而「抓耙子」一語依社會通念,係指告密不肖之人,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顯係侮辱言詞。又被告自承當日會議約有13、14人在場(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公然」概念亦涵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解釋得資參照),足證被告確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你不是很會當抓耙子嗎」、「你不是最會當抓耙子」辱罵告訴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就告訴人反映工作權責範圍,原可與之和平理性溝通,竟出言不遜辱罵告訴人,堪認其己身檢束能力欠佳;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原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於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會議錄音光碟確證其有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詞後,自知其刑責無得隱飾,始於同年12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嗣業 提出新臺幣10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和解條件,惟經告訴人拒絕致未成立和解;而其於5秒內以「抓耙子」2次辱罵告訴人,參以當日在場人數及在場之人均為公司職員及主管,堪認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尚非嚴重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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