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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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以95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95年偵字第266號/95執他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於96年10月13日(聲請書誤繕,應為96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間更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同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繕,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14日確定(即緩刑期間之起算)在案;惟其於前開案件緩刑宣告前之9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另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已於96年10月13日確定,此有前述2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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