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 康春田 律師被告丁○○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五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外,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法院自得與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實務上亦認為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是否允予裁判分割如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應從寬解釋允予合併分割:⒈是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時,⒉是共有人同意分割。添
(二)本件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15-2、215-3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次各別為117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土地三筆,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為田,面積955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均為3分之
1,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今因原、被告雙方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依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不分割之契約,故自得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又系爭4筆土地雖均位於農業區,惟在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為兩造所共有,依96年1月29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再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已逝之父親 張瀛洲 所遺留之財產,具有親兄弟關係之造乃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立共有,本於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故原告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
(三)原告於221地號土地上,擁有3棟鋼筋水泥造3層樓房,於215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工廠1棟,及原告與母親共同居住之鐵皮屋住宅1棟,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符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免拆除房屋、工廠之損失,最符合平均分配之原則及經濟上效益,又可維持原、被告間之和諧。而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靠近道路,與外界連絡、出入均方便,又可避免發生畸零地之情形,各共有人在土地使用上可較整體一致性,不致因細分而難以利用。被告等之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之經濟利益斲喪至鉅,卻無助於增加被告等之經濟利益,因原告已受母親贈與,而擁有系爭221地號上之三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與其西側之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廠房正好被包圍在其中,若採用被告丙○○所提之分割方案,或是被告丁○○所提之抽籤解決方案,則分得前揭鐵皮屋廠房坐落位置之被告,可能出現無路可走,或出口狹窄猶如瓶頸之情形,經濟效益將大幅降低。
(四)被告丙○○曾表示願意補貼原告興建上開鐵皮工廠之建廠費用後,將原告興建的廠房拆除等語,然此主張明顯對原告極不公平。蓋原告已年過60,必須照顧年邁且行動極其不便的母親張 陳桂英 ,無法承受顛沛流離之苦,撥冗覓地重新建廠實無可能;且拆除廠房無異摧毀原告多年辛苦創立的事業,不僅讓原告就此失業,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也使員工隨之失業,影響甚鉅。又原告興建之前開廠房係兩造之母親所同意興建,為了方便原告就近幫忙管理系爭4筆土地,被告等亦因此得以享受系爭土地出租收益的好處,被告等在原告長達半年以上的建廠期間,從未表示異議,卻在建廠近20年後才提出拆除原告廠房的主張,漠視原告承受之拆除廠房及失業等巨大損失,顯不近情理。以下乃就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一具體之估算:
⒈拆廠對原告未來整體經濟利益傷害之情形:
A.原告廠房年均淨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在目前原告規劃持續經營10年的計劃下,其損失為2500萬元。
B.在不拆廠房的前提下,原告預計於10年後退休其勞保年金月領為2萬4,497元;但若廠房遭受拆除,原告勢必被迫退休,則勞保年金月領為8,806元。根據內政部統計處最新公佈之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男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20.97年,不計入通貨膨漲下,原告將淨損失100萬8,843元。
C.在不拆廠房的前提下,原告配偶預計於10年後退休其勞保年金月領為27,762元;但若廠房遭受拆除,原告配偶勢必被迫退休,只能領取一次勞保退休金144萬8,700元。根據內政部統計處最新公佈之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配偶女性56歲之平均餘命為27.73年,不計入通貨膨漲下,原告配偶將淨損失445萬7,943元。
D.在不拆廠房的前提下,原告在10年後退休,可將廠房出租,在不計入通貨膨脹下預期每月租金約為2萬5,000元,由於原告配偶女性56歲之平均餘命為27.73年,則原告家庭將淨損失532萬元。
⒉建廠成本:
A.上揭鐵皮屋廠房部份,興建、水電設施、升降梯及天車等設備約略500萬元。
B.上揭鐵皮屋廠房的生產機器部份,塑膠射出機、粉碎機、冷凍機、拌料機、空壓機、印刷機、熱轉印機等約550萬元。
C.上揭鐵皮屋廠房的生產模具部份,共約50餘來組,合計約略800萬元。
D.上揭鐵皮屋廠房的待回收原料及半成品,合計約略50萬元。
E.上揭鐵皮屋廠房的興建部份,約略350萬元。總計,拆廠對原告未來整體經濟利益損傷情形初估為3,578萬6,786元,建廠成本初估為2,250萬元,不計入通貨膨脹合計初估為5,828萬6,786元。
(五)被告等將系爭4筆土地自繼承日起即全權交由母親管理,這點被告丁○○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中有相同意思之敘述:「丁○○父親往生之後所留下之撫卹金及遺產,均由原告之母親 張陳桂英 管理」。又數10年來系爭4筆土地租金一直就是由原告收取後,轉交給母親(房租幾乎全是按月開具的支票支付,原告根本無從動用),原告首次且唯一一次使用租金是97年間的事,但那是經母親同意,將它用以補貼原告照顧母親約兩年期間之水電瓦斯,及購買生活用品供母親使用等開銷之費用(每月約兩萬多元),母親就是收到原告數10年來代為收取的租金,才有能力提供被告等大學求學期間學費及生活開銷,並陸續在臺北永和及臺南永康購置房屋,並在221地號上自行鳩工興建(被告等當年尚在求學階段)三棟三層樓房,母親依法擁有該三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本無疑義,被告等主張母親興建之房屋為其所有,實乏依據且無理至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茲被告等同意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然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等並不同意。蓋依被告等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都能單獨利用,符合經濟效用,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持分相當,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本件系爭221地號土地上之三棟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並非均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係原告與被告等以繼承自兩造之父親張瀛洲所遺留之遺產共同出資建造,因此,上開建物係兩造所共有。至於21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工廠一棟,係原告未經被告等之同意擅自無權占有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並無保存之必要。況且,倘容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鐵皮屋工廠(違章建物)之原告,得藉此主張為分割之利益,亦有違誠信原則之「不潔手原則」。另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將系爭215地號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部分,分歸其所有,其價值顯然較高,對被告等而言,並不公平。
(二)查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2-11號及2-12號等三棟三層樓建物係興建於63年間,而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僅需備妥下列文件,即可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建物所有權狀:⒈申請表。⒉建築物測量成果圖。⒊印鑑證明暨申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⒋建物完工證明。⒌稅籍證明。⒍建物門牌編訂證明。⒎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3年4月9日彰市義建字第008214號」、「63年12月24日彰市義建字第27764號」及「64年
1月16日彰市義建字第629號」等文件可知,上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自始即歸被告丁○○所有,而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自始至終不曾擁有前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故張陳桂英所為贈與三棟三層樓建物予原告之行為(97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975號公證書),性質上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在未經權利人即被告丁○○承認前,並不生效力。復查,張陳桂英對前開其不曾具有上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一事知之甚詳,惟其仍於63年12月間,試圖以自己之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發給「建物完工證明」,嗣因張陳桂英本身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亦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而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臺端申請發給完工證明乙案,經核該建物原申請建造人係丁○○,請以原申請人名義提出申請」為由,駁回其所提出之申請。倘若張陳桂英確為上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該建物之「原申請建造人」為被告丁○○?另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3年4月9日彰市義建字第008214號文件內之三棟三層樓建物照片與該建物之近日照片兩相對照後,即可得知,現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2-11號及2-12號等三棟三層樓之建物確於63年間所興建完成,為被告丁○○所有。
(三)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
3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抽籤之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以公平分割為原則,而以抽籤方式為分割應亦屬公平分割方式之一種。是以,被告等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倘為原告所爭執而不為法院所採,則被告等認為亦可以抽籤方式來決定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位置,以示公平。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均為3分之1。
(二)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F部分為原告與母親同住之處所,J部分則為原告出資興建、經營之工廠,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系爭215、221地號土地中間分隔的通道為水利地,無法通行。
(四)系爭215-2、215-3地號土地右側緊鄰8米(雙線道)之大馬路,215-3地號土地右下方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
221地號土地下方緊鄰彰鹿路。
(五)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M、N、O部分之三棟三層樓建物,以往係由張陳桂英繳納房屋稅,98年起則由原告乙○○繳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六)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D、H、M的部分現出租予他人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因繼承而共有,符合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例外情形,又兄弟3人應有部分各1/3,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3頁、卷㈡第54-57頁),被告等對上情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為原告與母親同住之處所,J部分則為原告經營之工廠;系爭215、221地號土地中間分隔的通道為水利地,無法通行;系爭215地號左側為一3米寬之產業小巷道,215-2、215-3地號土地右側緊鄰8米(雙線道)之大馬路,215-3地號土地右下方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221地號土地下方緊鄰彰鹿路;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N、O部分為三棟三層樓建物,A、B、D、H、M的部分現由訴外人承租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60-63、118、000-00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再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觀之,認系爭4筆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4筆土地中,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為原告與母親同住之處所,J部分則為原告經營之工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已詳述如前;又與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2
1地號相鄰之第222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5頁),故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前揭F、J部分所在之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乃符合使用之現狀,亦方便相鄰土地間之一體利用。而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N、O部分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兩造則有爭執。經查,上開M、N、O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於先生張瀛洲過世(即58年)後之5、6年間出資興建一節,據證人張陳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現在與何人居住?何人所建?)我跟我大兒子居住,在鐵皮屋,那是我出資興建的,三層樓的房屋也是我出資蓋的,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都是我蓋的」、「(問:系爭土地上三層樓的房屋,是否為被告二人亦有出資興建?)沒有,當時小兒子很窮,當時祖先牌位放在三層樓的房屋,被告二人都沒有拜祖先,都是大兒子在拜,所以我才將三層樓房屋贈與給大兒子,三層樓的房屋的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贈與房屋後就是大兒子在繳房屋的稅金」、「(問:鐵皮屋是你何時所蓋?)鐵皮屋是那時收補償金時蓋的,而三層樓的房屋是我先生過世後5、6年蓋的,蓋三層樓房子所需的經費,是我將臺中的房子賣掉後獲得50幾萬,臺中的房子是我的名字,除了50萬元外,還有向民間借款蓋房子,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了,因為時間很久遠了…在蓋三層樓房子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才十幾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北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圖樣、張陳桂英存摺影本、電費、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87年10月29日彰化縣政府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2-213、228、229頁,卷㈡第26-28頁),應認屬實。參以證人張陳桂英為兩造之母親,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卷附之公證書、贈與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2-184頁),足徵上開M、N、O建物確已由原所有人張陳桂英於97年間贈與、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被告等雖執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3年
4月9日彰市義建字第008214號、64年1月16日彰市義建字第629號、63年12月24日彰市義建字第2776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21-225、244、245頁)陳稱上開M、N、
O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云云,然查:前揭函文所載業主丁○○之建築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11號土地,與上開M、N、O建物坐落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21號土地,並不相同;且依證人張陳桂英前開所為之證言,上開M、N、O建物興建當時,被告等均為十幾歲之年紀,衡情當無資力雇工興建無疑,縱被告丁○○曾具系爭4筆土地上建物起造人之身分,參以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976號、74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於其他資料之佐證下,亦未必得遽以認定被告丁○○即為實際之原始建築人(建物所有權人),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等雖又陳稱上開M、N、O建物之興建經費係來自於兩造父親張瀛洲所遺留之遺產,上開M、N、
O建物應由兩造所共有云云,然其等並未就前開所辯之各節提出證據資料為佐;且與其等另為之「被告丁○○為上開M、N、O建物之所有權人」說詞,不相吻合、互有矛盾,故被告等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⒉系爭215地號土地左側為3米寬之產業巷道,系爭215-2、
215-3地號土地右側緊鄰8米(雙線道)之大馬路,系爭215-3地號土地右下方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系爭221地號土地下方緊鄰彰鹿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7、60-63、000-000-0頁),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靠近道路,便利與外界連絡、出入,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整體性,又可避免發生畸零地,不致因細分而難為利用。被告雖抗辯系爭215地號土地西邊部分,其價值較高,系爭221地號土地價值亦較其他地號土地高,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部分價值遠高於被告等,故而有所不公云云,惟系爭21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不因位於土地之何側而有不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等空言相鄰小巷道之系爭215地號土地西側價值較高,並未提出憑據佐之;且系爭4筆土地中,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分得之部分,面臨者均為8-10米寬之雙線道馬路,相較於原告就系爭215地號土地分得之部分,面臨者為一條3米寬之小巷,被告分得的土地,其使用之便利性顯較原告分得者為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全然對被告等不利甚明。
⒊被告等復辯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彰化地政事務所
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D、H、M部分全劃歸為被告等所有,則原告將繼續坐擁租金之收益,被告卻須擔負無法利用土地之不利益,有欠公允云云。經查: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H、M部分目前係出租給訴外人某食品工廠使用,而A、B部分亦供前開食品工廠停放車輛用一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
8頁)。依證人張陳桂英於本院證稱:「(問:現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有一些出租,租金都是何人收取?)是我大兒子先收取後,再交給我」、「(問:鐵皮屋是你何時所蓋?)房租是我的生活費,所以我必須要收租金,房子蓋好後又隔了一段時間我才開始收租金,…現在租給別人做工廠的部分,我不記得是何時出租了,也曾經出租給修車廠,那是很早之前的事了,租金是我收的,租金是我在收的,我的兒子都知道。都有契約書」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可知,原告自始並無坐擁租金之收益可言,其僅係代替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酌以被告等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為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鐵皮屋名義上之出租人,租金實由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收取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1頁),足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被告等所指有失公允之情形。
⒋被告等亦辯以: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係未經被告等同意
,原告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無保存必要,應予拆除,不宜作為分割方案考量之依據云云。惟依證人張陳桂英於本院結證:「(問:你蓋這些房子的時候,有無子女反對?)沒有,我的二兒子就是被告丁○○還有送酒櫥作為賀禮,我的小兒子就是被告丙○○也知道,也很高興也有打電話給我,並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可知,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存在之建物(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J、M、N、O部分),均係由證人張陳桂英出資興建,且均獲得兩造之同意,並無被告等所指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縱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屬違章建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農牧用地並不得轉作工廠使用,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法律效果僅為:「該管縣、市政府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不影響建物確實存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現狀,於行政機關施以任何處分之前,違建與否均與本院依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考量,不相干涉,被告等所指僅係行政裁罰上之問題,不足以動搖本院分割方案之認定。再被告等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期間,從未表示異議,卻於數十年後之今日始提出拆屋以符其等所提分割方案之主張,乃與事理之常或有相違,並無可採。
⒌被告等雖指稱其等所提分割方案對原告產生之損害非如原
告所言之鉅大云云,然被告等並不否認倘若採取被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居住、工作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原告蒙受損害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考量被告丁○○定居在臺南、被告丙○○定居在臺北三重,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被告等出資興建之建物,已敘述如前,倘若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對於原告之現狀不生影響,亦對於在外地工作之被告2人均無生任何損害之虞,故縱使原告拆除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後,所生之損害,不若原告所稱之龐大,亦必將導致原告另覓居住、工作之地點與方式,徒增資源之浪費與違背分割方案維護現狀之宗旨。
五、綜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
一、附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15-2、215-3、22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1/3│├──┼────┼──────┤│2│丁○○│1/3│├──┼────┼──────┤│3│丙○○│1/3│└──┴────┴──────┘
二、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被告等所提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