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1、1193及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就竊盜案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前述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經高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
2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11日1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8鄰79之3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99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8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㈢於99年4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0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3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