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 康春田 律師被告丁○○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
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命在該確認所有權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又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