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甲○○①於8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
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81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③繼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又8日;④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所判處之罪刑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
5年3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21日;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3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⑦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5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4年3月又21日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及第220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5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在上址拘提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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