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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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3、334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㈡繼於91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不得減刑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1室,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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