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6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㈡、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應執有期徒刑2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魔法傳奇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淨重5.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共淨重8.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手機6支、新臺幣(下同)5,600元、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9個、削尖吸管2支及勺子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淨重5.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共淨重8.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手機6支、5,600元、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9個、削尖吸管2支及勺子1支,雖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然查,被告於查獲同時,亦一併經移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011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且該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上開扣案之物既為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證物,即應由該案件再行處理,爰不另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