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張財旺
張世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敏潔
黃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可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五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財旺、張世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財旺、張世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財旺、張世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世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財旺、張世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世和取得。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張世昌、張財旺各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15-2、215-3、22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117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95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外,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法院自得與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實務上亦認為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是否允予裁判分割如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應從寬解釋允予合併分割:⒈是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時,⒉是共有人同意分割。添
㈡、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15-2、215-3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次各別為117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土地三筆,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為田,面積955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均為3分之1,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今因兩造雙方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依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不分割之契約,故自得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又系爭4筆土地雖均位於農業區,惟在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為兩造所共有,依96年1月29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再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已逝之父親 張瀛洲 所遺留之財產,具有親兄弟關係之兩造乃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立共有,本於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
㈢、被上訴人於221地號土地上,擁有3棟鋼筋水泥造3層樓房,於215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工廠1棟,及被上訴人與母親共同居住之鐵皮屋住宅1棟,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乃符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免拆除房屋、工廠之損失,最符合平均分配之原則及經濟上效益,又可維持兩造間之和諧。而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靠近道路,與外界連絡、出入均方便,又可避免發生畸零地之情形,各共有人在土地使用上可較整體一致性,不致因細分而難以利用。上訴人等之分割方案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斲喪至鉅,卻無助於增加上訴人等之經濟利益,因被上訴人已受母親贈與,而擁有系爭221地號上之三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與其西側之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廠房正好被包圍在其中,若採用上訴人張世昌所提之分割方案,或是上訴人張財旺所提之抽籤解決方案,則分得前揭鐵皮屋廠房坐落位置之上訴人,可能出現無路可走,或出口狹窄猶如瓶頸之情形,經濟效益將大幅降低。
㈣、上訴人張世昌曾表示願意補貼被上訴人興建上開鐵皮工廠之建廠費用後,將被上訴人興建的廠房拆除等語,然此主張明顯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蓋被上訴人已年過60,必須照顧年邁且行動極其不便的母親張 陳桂英 ,無法承受顛沛流離之苦,撥冗覓地重新建廠實無可能;且拆除廠房無異摧毀被上訴人多年辛苦創立的事業,不僅讓被上訴人就此失業,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也使員工隨之失業,影響甚鉅。又被上訴人興建之前開廠房係兩造之母親所同意興建,為了方便被上訴人就近幫忙管理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等亦因此得以享受系爭土地出租收益的好處,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長達半年以上的建廠期間,從未表示異議,卻在建廠近20年後才提出拆除被上訴人廠房的主張,漠視被上訴人承受之拆除廠房及失業等巨大損失,顯不近情理。以下乃就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一具體之估算:
⒈拆廠對被上訴人未來整體經濟利益傷害之情形:
A.被上訴人廠房年均淨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在目前被上訴人規劃持續經營10年的計劃下,其損失為2500萬元。
B.在不拆廠房的前提下,被上訴人預計於10年後退休其勞保年金月領為2萬4,497元;但若廠房遭受拆除,被上訴人勢必被迫退休,則勞保年金月領為8,806元。根據內政部統計處最新公佈之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男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20.97年,不計入通貨膨脹下,被上訴人將淨損失100萬8,843元。
C.在不拆廠房的前提下,被上訴人配偶預計於10年後退休其勞保年金月領為27,762元;但若廠房遭受拆除,被上訴人配偶勢必被迫退休,只能領取一次勞保退休金144萬8,700元。根據內政部統計處最新公佈之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配偶女性56歲之平均餘命為27.73年,不計入通貨膨脹下,原告配偶將淨損失445萬7,943元。
D.在不拆廠房的前提下,被上訴人在10年後退休,可將廠房出租,在不計入通貨膨脹下預期每月租金約為2萬5,000元,由於被上訴人配偶女性56歲之平均餘命為27.73年,則被上訴人家庭將淨損失532萬元。
⒉建廠成本:
A.上揭鐵皮屋廠房部份,興建、水電設施、升降梯及天車等設備約略500萬元。
B.上揭鐵皮屋廠房的生產機器部份,塑膠射出機、粉碎機、冷凍機、拌料機、空壓機、印刷機、熱轉印機等約550萬元。
C.上揭鐵皮屋廠房的生產模具部份,共約50餘來組,合計約略800萬元。
D.上揭鐵皮屋廠房的待回收原料及半成品,合計約略50萬元。
E.上揭鐵皮屋廠房的興建部份,約略350萬元。總計,拆廠對被上訴人未來整體經濟利益損傷情形初估為3,578萬6,786元,建廠成本初估為2,250萬元,不計入通貨膨脹合計初估為5,828萬6,786元。
㈤、上訴人等將系爭4筆土地自繼承日起即全權交由母親管理,這點上訴人張財旺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案件中有相同意思之敘述:「張財旺父親往生之後所留下之撫卹金及遺產,均由被上訴人之母親 張陳桂英 管理」。又數10年來系爭4筆土地租金一直就是由被上訴人收取後,轉交給母親(房租幾乎全是按月開具的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動用),被上訴人首次且唯一一次使用租金是97年間的事,但那是經母親同意,將它用以補貼被上訴人照顧母親約兩年期間之水電瓦斯,及購買生活用品供母親使用等開銷之費用(每月約兩萬多元),母親就是收到被上訴人數10年來代為收取的租金,才有能力提供上訴人等大學求學期間學費及生活開銷,並陸續在臺北永和及臺南永康購置房屋,並在221地號上自行鳩工興建(上訴人等當年尚在求學階段)三棟三層樓房,母親依法擁有該三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本無疑義,上訴人等主張母親興建之房屋為其所有,實乏依據且無理至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㈥、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坐落莿桐段221地號上之三棟房屋,已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即
兩造母親張陳桂英贈與被上訴人,有公證書為憑。上訴人張世昌在前曾訴請確認上開三棟房屋所有權,在該事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事件中,自認其並非該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張世昌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三棟房屋所有權人。再上開三棟房屋雖起造人名義為張財旺,然興建人為兩造母親張陳桂英,此由張財旺在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中,於98年9月21日證稱:「我母親說要在上面蓋農舍,農舍要用我的名義」、「被告知房子登記在我名字,我姐姐 張苑宜 跟我說房子有登記在我名下」,訴外人張苑宜(即兩造大姐)亦在該事中證稱:「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跟我說那塊地要蓋房子,不然雜草叢生,我問這塊地起造人是誰,我母親張財旺..,是我母親找人蓋的」、「(法官問:張財旺當時有無出資?)沒有,他當時還是學生」,是上訴人二人及兩造大姐張苑宜確實明知系爭三棟房屋之原始興建人為兩造母親張陳桂英,不容上訴人二人另於本件再狡辯。
⒉系爭三棟房屋係由兩告母親張陳桂英在兩造父親 張灜洲 過世
且辦理繼承登記後之5、6年始出資興建:張陳桂英係於兩造父親張灜洲於58年間過世,將其名下的臺中房子賣掉獲得50幾萬元,另向民間借款籌措經費所蓋,於62年9月間委託南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繪製建築圖樣,並於63年至64年出資鳩工興建完成,系爭3棟房屋之水電費用、房屋稅均由張陳桂英繳納。另該3棟房屋及基地因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被政府強制徵收,當時土地補償金由三兄弟各自領取,3棟房屋之補償費則由張陳桂英領取,兩造並無異議。兩造在系爭3棟房屋興建時均才十餘歲之年紀,當無資力雇工興建,系爭3棟房屋確係張陳桂英所興建。⒊原審採用之案較符維護現狀及兼顧兩造利益之宗旨:張財旺
定居在臺南、上訴人張世昌定居在臺北三重,系爭共有土地
4筆上並無上訴人二人出資興之建物,若採原審方案,則對被上訴人之現狀不生影響,亦對在外地定居落地生根之上訴人均無任何損害之虞,較符合分割方案維護現狀之宗旨。
⒋附圖二所示方案係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會拆到被
上訴人的工廠、住家,對被上訴人產生巨大不利之影響,此方案不符合分割方案維護現狀宗旨,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兩造行動不便且年邁母親生活及生計。
⒌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方案,上訴人將位
在四線道(40米寬)及二線道(10米寬)大馬路邊最具經濟價值的土地約91.9%劃歸為其所有,而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僅分得約8.1%臨大馬路邊的土地,且該臨路邊之土地還是畸零地,甚者被上訴人還要補償上訴人合計570,838元,且亦將兩造母親已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3棟不當納入分割,在兩造母親將系爭3筆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公證書效力推翻前,逕將該3棟房屋納入分割自非適法,且極端不公平,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茲上訴人等同意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然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等並不同意。蓋依上訴人等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都能單獨利用,符合經濟效用,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持分相當,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本件系爭221地號土地上之三棟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並非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以繼承自兩造之父親張瀛洲所遺留之遺產共同出資建造,因此,上開建物係兩造所共有。至於21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工廠一棟,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無權占有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並無保存之必要。況且,倘容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鐵皮屋工廠(違章建物)之被上訴人,得藉此主張為分割之利益,亦有違誠信原則之「不潔手原則」。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將系爭215地號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之部分,分歸其所有,其價值顯然較高,對上訴人等而言,並不公平。
㈡、經查,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2-11號及2-12號等三棟三層樓建物係興建於63年間,而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僅需備妥下列文件,即可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建物所有權狀:⒈申請表。⒉建築物測量成果圖。⒊印鑑證明暨申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⒋建物完工證明。⒌稅籍證明。⒍建物門牌編訂證明。⒎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3年4月9日彰市義建字第008214號」、「63年12月24日彰市義建字第27764號」及「64年1月16日彰市義建字第629號」等文件可知,上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自始即歸上訴人張財旺所有,而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自始至終不曾擁有前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故張陳桂英所為贈與三棟三層樓建物予被上訴人之行為(97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975號公證書),性質上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在未經權利人即上訴人張財旺承認前,並不生效力。復查,張陳桂英對前開其不曾具有上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一事知之甚詳,惟其仍於63年12月間,試圖以自己之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發給「建物完工證明」,嗣因張陳桂英本身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亦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而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臺端申請發給完工證明乙案,經核該建物原申請建造人係張財旺,請以原申請人名義提出申請」為由,駁回其所提出之申請。倘若張陳桂英確為上開三棟三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該建物之「原申請建造人」為上訴人張財旺?另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3年4月9日彰市義建字第008214號文件內之三棟三層樓建物照片與該建物之近日照片兩相對照後,即可得知,現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2-11號及2-12號等三棟三層樓之建物確於63年間所興建完成,為上訴人張財旺所有。
㈢、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3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抽籤之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以公平分割為原則,而以抽籤方式為分割應亦屬公平分割方式之一種。是以,上訴人等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倘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不為法院所採,則上訴人等認為亦可以抽籤方式來決定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位置,以示公平。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3棟房屋係上訴人張財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母
親出資興建,並不實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棟房屋非上訴人張財旺單獨所有,亦應係兩造所共有,蓋系爭3棟房屋係63、64年間興建,依當時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雖登記為妻之名下,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夫(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如兩造母親所稱系爭3棟房屋係其出售台中房屋之所得款興建,依當時法律規定,該台中房屋亦屬於兩造父親張灜洲所留遺產之變形,性質上仍為張灜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共有。再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被告等(按即上訴人,下同)將系爭4筆土地自繼承日起即全權交由母親管理..,」、「..母親就是收到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代為收取的租金,才有能力提供被告等大學求學期間學費及生活開銷,並陸續在台北永和及台南永康購置房屋,並在221地號上自行鳩工興建造(被告等當年尚在求學階段)三樓三層樓房...」,依前揭主張,系爭3棟房屋乃以兩造共有土地出租所得租金興建,應由兩造取得原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棟房屋係兩造母親原始取得,並於97年間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殊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張財旺在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
事件起訴狀中主張:系爭221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認在本件訴訟中應受拘束。惟該事件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未經法院判決,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且上訴人張財旺係因與該件訴訟代理人溝通不足,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既已撤回起訴,即無應受該主張拘束之可言。
⒊上訴人張世昌雖曾訴請確認系爭3棟房屋之所有權,並經彰
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此乃因其主張該3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財旺之故,致受敗訴判決,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張財旺,自不得因之認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不可採,亦得依上訴
人上訴主張之附圖三方案(甲案)分割,再酌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該方案所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張世昌、張財旺各285,419元之鑑定結果,以兼顧被上訴人主張其在215地號上所有之鐵皮工廠及鐵皮住宅之現狀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3棟房屋歸屬之爭議,且僅就原審判決方割方案即附圖一就兩造分得面積做些許調整,應屬公允,上訴人亦可接受。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均為3分之1。
㈡、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母親同住之處所,J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經營之工廠,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系爭215、221地號土地中間分隔的通道為水利地,無法通行。
㈣、系爭215-2、215-3地號土地右側緊鄰8米(雙線道)之大馬路,215-3地號土地右下方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221地號土地下方緊鄰彰鹿路。
㈤、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N、O部分之三棟三層樓建物,以往係由張陳桂英繳納房屋稅,98年起則由被上訴人張世和繳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㈥、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D、H、M的部分現出租予他人使用中。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退步言,則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是本件爭點為,系爭4筆土地應依何方案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因繼承而共有,符合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例外情形,又兄弟3人應有部分各1/3,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3頁、卷㈡第54-5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系爭土地現況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8頁)所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如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母親同住之處所,J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系爭215、221地號土地中間分隔的通道為水利地,無法通行;系爭215地號左側為一條3米寬之產業小巷道,215-2、215-3地號土地右側緊鄰8米(雙線道)之大馬路,215-3地號土地右下方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221地號土地下方緊鄰彰鹿路;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N、O部分為三棟三層樓建物,A、B、
D、H、M的部分現由訴外人承租使用中等情,業經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5張附在原審卷、本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60-63、118、169、170、170-1頁、本院卷第79、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目前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認系爭4筆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二人均未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居住使用,依彰化
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為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同住之處所,J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已詳前述。再系爭共有土地其中之2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相鄰一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將前揭F、J部分所在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僅符合使用現狀,亦有利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相鄰土地之合併使用,本院考量上訴人張財旺定居在臺南、上訴人張世昌定居在臺北三重,系爭4筆土地上並無上訴人現使用之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倘若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僅對於被上訴人之現狀不生影響,亦對於在外地工作之上訴人二人不生任何損害。再查,系爭215地號土地左側為3米寬之產業巷道,系爭215-2、215-3地號土地右側緊鄰8米(雙線道)之大馬路,系爭215-3地號土地右下方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系爭221地號土地下方緊鄰彰鹿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15張附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7、60-63、000-000-0頁),堪信為真。若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各共有人面臨馬路之比例亦相當,較為公平,亦方便與外界連絡及出入,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整體性,不致造成難以利用或建築之畸零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15地號土地西邊部分,其價值較高,系爭221地號土地價值亦較其他地號土地高,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價值遠高於上訴人等,故而有所不公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本院已同意依華聲公司之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詳下述),此部分上訴人亦得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不公允之情形,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棟房屋屬於上訴
人張財旺所有,縱非張財旺所有,亦為兩造共有,應將該3棟房屋坐落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兩造,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均劃規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將造成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3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張財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63年4月9日彰市義建字第008214號、64年1月16日彰市義建字第629號、63年12月24日彰市義建字第27764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21-225、244、245頁)、上訴人張世昌在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函、通知書、彰化市公所便條及通知書、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施工中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文簽辦單及函稿、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完工證明書存根、簽辦、通知等件影本、照片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19頁),堪信為真。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棟房屋係兩造母親張陳桂英於夫張瀛洲過世(即58年)後之5、6年間出資興建一節,業據證人張陳桂英於原審證稱略以:「(問:現在與何人居住?何人所建?)我跟我大兒子居住,在鐵皮屋,那是我出資興建的,三層樓的房屋也是我出資蓋的,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都是我蓋的」、「(問:系爭土地上三層樓的房屋,是否為被告二人亦有出資興建?)沒有,當時小兒子很窮,當時祖先牌位放在三層樓的房屋,被告二人都沒有拜祖先,都是大兒子在拜,所以我才將三層樓房屋贈與給大兒子,三層樓的房屋的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贈與房屋後就是大兒子在繳房屋的稅金」、「(問:鐵皮屋是你何時所蓋?)鐵皮屋是那時收補償金時蓋的,而三層樓的房屋是我先生過世後5、6年蓋的,蓋三層樓房子所需的經費,是我將臺中的房子賣掉後獲得50幾萬,臺中的房子是我的名字,除了50萬元外,還有向民間借款蓋房子,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了,因為時間很久遠了…在蓋三層樓房子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才十幾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北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圖樣、張陳桂英存摺影本、電費、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87年10月29日彰化縣政府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2-213、2
28、229頁,卷㈡第26-28頁),應認屬實。證人張陳桂英為兩造之母親,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陳述或故意迴護任一造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採,此外,復有附在原審卷之公證書、贈與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82-184頁),足徵兩造母親張陳桂英確為系爭3棟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於97年間將該房屋3棟以公證之方式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以前開文件欲證明張財旺為系爭3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查,依證人張陳桂英前開所為之證言可知,上開房屋興建當時,上訴人等均為十幾歲之年紀,衡情當無資力雇工興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棟房屋係上訴人張財旺出資興建,是縱上訴人張財旺為系爭3筆房屋之起造人名義,揆諸前開說明,於欠缺其他資料佐證情況下,亦未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張財旺即為實際之原始建築人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3棟房屋之興建經費係來自於兩造父親張瀛洲所遺留之遺產,該房屋應由兩造所共有等語,然兩造父親係58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則係63、64年間興建一節,已如前述,已相距5、6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張灜洲之遺產所興建而應為兩造所共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同難採憑。
⒊上訴人等另抗辯稱: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係未經上訴人等
同意,被上訴人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無保存必要,應予拆除,不宜作為分割方案考量之依據云云。惟依證人張陳桂英在原審結證:「(問:你蓋這些房子的時候,有無子女反對?)沒有,我的二兒子就是被告張財旺還有送酒櫥作為賀禮,我的小兒子就是被告張世昌也知道,也很高興也有打電話給我,並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可知,在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中,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存在之建物(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J、M、N、O部分),均係由證人張陳桂英出資興建,且均獲得兩造之同意,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縱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屬違章建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農牧用地並不得轉作工廠使用,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法律效果僅為:「該管縣、市政府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不影響建物確實存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現狀,於行政機關施以任何處分之前,違建與否均與本院依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考量,不相干涉,上訴人等所指僅係行政裁罰上之問題,不足以動搖本院分割方案之認定。再上訴人等在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期間,從未表示異議,卻於數十年後之今日始提出拆屋以符其等所提分割方案之主張,乃與事理之常或有相違,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否則亦應依附圖三所
示方案分割:惟查,若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會拆除到被上訴人之房子一節,為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按住家係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賴以居住、工廠則是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處所,若需拆除,對於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之居住安全,及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生計均產生影響,若因拆除產生危險,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尚須另覓他處以安置,在並非全無更好之分割方案之情況下,自有未當。至於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符,上訴人二人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少合計153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92+61=153),且依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各285,419元(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且被上訴人分得面臨馬路之面積小於上訴人二人甚多,並非公允之分割方案,是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三所示方案,均無可採。
⒌本院斟酌上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提高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尊重共有人保持地上物現狀之意願、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外界道路聯絡,每位共有人皆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系爭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採用。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土地因面臨街地與裡地、並有角地等不同,其價值自有不同,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56,192元,上訴人則各減少28,096元,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各28,096元一節,有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一冊為佐,自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二人。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情形、出入通道、地形、地勢、兩造就分得系爭土地方式之意願及土地之整體利用等上開一切情況,自以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採取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固無不合,惟疏未注意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不同,應為補償,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A附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15-2、215-3、221地號土
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張世和│1/3│├──┼────┼──────┤│2│張財旺│1/3│├──┼────┼──────┤│3│張世昌│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