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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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本 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4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
65、23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所處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 張本源 於警詢及原審已坦承過錯,顯有悔意,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部分)。㈢、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其母 蕭秀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巷○○號「○○○」廟內,徒手竊取 吳竹雄 管領之金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將金爐1個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
1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吳竹雄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部分)。係依憑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因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10月20日10時47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5年10月21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中心105年11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於105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警方徵得上訴人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5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竹雄及證人蕭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敘明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92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上訴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上訴人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法施行之前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另並敘明上訴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上訴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再敘明上訴人前於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8號、101年度訴字第508、511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㈥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稱係向綽號「 阿呆 」、「 阿凱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訴人就所稱之毒品來源「阿呆」、「阿凱」,並未提供「阿呆」、「阿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呆」、「阿凱」,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吳偉晟 所購買,有無因而查獲吳偉晟乙節,經原審函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因上訴人未提供吳偉晟正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吳偉晟,故本案上訴人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至犯罪事實㈡部分,上訴人雖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初步檢驗前,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上訴人所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為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顯然已逾可鑑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再觀以上訴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8510ng/ml逾基本值甚多,足認上訴人於
105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上訴人所稱之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據此,本件難認上訴人主動供出犯罪行為,要與自首要件不符,暨敘明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金爐1個,業經變賣取得1,100元,係「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涉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本院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離婚,家中尚有母親,曾在橡膠海綿工廠工作,與前妻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現無業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吳竹雄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原判決所諭知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已坦承過錯,顯有悔意,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已如前述,原審之量刑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本件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其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所諭知之所│備註││││犯罪名及宣告刑││├──┼─────┼────────┼────────┤│1│所犯如本判│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年度偵字第│││決犯罪事實│級毒品罪,累犯,│2265號、106年度│││㈠所示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偵字第496、62│││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1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③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2│所犯如本判│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年度偵字第│││決犯罪事實│級毒品罪,累犯,│2265號、106年度│││㈡所示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偵字第496、62│││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1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③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3│所犯如原判│張本源犯攜帶兇器│①106年度偵字第│││決犯罪事實│竊盜罪,累犯,處│2265號、106年度│││三所示加重│有期徒刑柒月。扣│毒偵字第496、62│││竊盜之犯行│案之一字起子壹支│1號犯罪事實一㈢││││沒收之。│。│││││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③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④本院另行審結。│├──┼─────┼────────┼────────┤│4│所犯如本判│張本源犯竊盜罪,│①106年度偵字第│││決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2381號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肆月,如易科罰金│。│││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②臺灣雲林地方法││││折算壹日。未扣案│院106年度易字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號。││││壹仟壹佰元沒收之│③本院106年度上││││,於全部或一部不│易字第49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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