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五年至十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三九七六號函及所附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一0頁、一一頁、二四頁至二八頁、四八頁至五0頁、五三頁、五四頁);而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出境;且本案乃因被告以通謀虛偽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於出境後之五年至十年內,已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從而,被告有不能到庭之事由,爰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一前段規定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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