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6、1214、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所載「致 沈復鈞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證據部分⑴應補充「被害人己○○、丁○○、甲○○、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⑵關於被害人己○○之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己○○之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⑶關於被害人丁○○之證據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⑷關於被害人甲○○之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⑸關於被害人乙○○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己○○、丁○○、甲○○、戊○○、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將自己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己○○、丁○○、甲○○、戊○○、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等分別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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