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呂煌翔 之特別代理人 劉火妹 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就呂煌翔與 莫佩玲 及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扶助,而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並經本院調本院98年度親字第34號否認子女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