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8年1月27日晚上,在其與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5樓之1之同居處,逼迫甲○○藉網路援交方式賺錢共同花用,因甲○○不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處所,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指著甲○○,恫嚇稱:「為何別人的女朋友都可以下海去賺錢,妳為什麼不能為了我下海去賺錢?」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因認乙○○與其同居期間,除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外,另涉有詐取其財物並竊盜其提款卡領款之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與乙○○協談不成而於98年3月15日向警方報案,並由甲○○提出乙○○所有之上開西瓜刀1把供警方扣案為證。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憐香惜玉,呵護疼愛,僅為其一己所需,持西瓜刀1把指著證人甲○○恫嚇稱需下海援交賺錢供其花用,嚴重危害證人甲○○對於身體、自由之安全感,復重大破壞證人甲○○對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又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