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8月、8月、9月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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