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秋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與受刑

  人所犯另案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不宜切割

  再將其中部分之罪抽出,而與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以免影響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判斷。此亦屬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徒增遭提起非常上訴之風

  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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