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秋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與受刑
人所犯另案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不宜切割
再將其中部分之罪抽出,而與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以免影響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判斷。此亦屬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徒增遭提起非常上訴之風
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