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2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農曆年節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華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邱俊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偉 」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號附5內執行搜索,扣得邱俊華所有子彈1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坦承子彈為其有)。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2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搜索扣押當時的現場照片

警方分別於上述時、地搜索後扣押子彈1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31732號鑑定書。

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被告被查獲持有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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