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黃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義教街70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 陳白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教街由北往南右轉義教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前行,2車閃煞不及,不慎發生碰撞,陳白蓮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白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程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白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57張。
(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暨光碟1片。
(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