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第12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對價,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即以甲、乙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而申請交貨便服務並取得交貨便代碼,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據其等提供之上開交貨便代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交貨便服務資料及甲、乙門號申辦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附資料、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擔任粗工)、家庭狀況(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甲、乙門號SIM卡所獲得之現金4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金融帳戶不同,一般只是作為通訊用途,客觀上無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寄出時間

(民國)

寄出地點

寄出物品

交貨便代碼

收件人門號

1

乙○○

自112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要匯港幣至其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帳戶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2

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要借帳戶做帳上流水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高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Z00000000000

甲門號

3

甲○○

自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有匯港幣至甲○○之帳戶,需寄送金融卡才能將港幣轉成新臺幣云云。

112年12月4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Z00000000000

乙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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